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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過,實施於日本內地的民事訴訟程序,并未完全在臺實施,相關程序仍受到各種特別法之修正。1905年,臺灣總督府以「民事訴訟特別手續(xù)」強化判官職權、削弱當事人在程序上的權益,1908年的「臺灣民事令」亦沿襲之。又為了疏減法院訟源,自1904年起以律令實施臺灣特有之「民事爭訟調停」制度,允許某些地方行政機關得受理民事糾紛之調停(調解),若調停成立,即不得再提訴訟,該行政機關可進行民事強制執(zhí)行。此制於1912年進一步推廣至全臺各地。地方官居中調解的作法,近似清治舊慣,且聲請調停的花費較法院訴訟低廉,故頗受臺人歡迎。然而,調停程序禁用辯護士,程序保障亦較訴訟程序不足,且不乏地方官強迫當事人和解之情事。再者,調停制度實質上造成行政權侵奪司法權,剝奪人民訴訟權,使一般人沒機會進入法院,透過近代西方式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。
1923年(大正12年)1月1日起,日本「民事訴訟法」直接施行於臺灣,且未將前述特別手續(xù)再復制於第407號特例勅令中,僅保留行政機關民事爭訟調停。因此,日本1926年制定的「民事訴訟法」,得以未經(jīng)修改地自1929年10月1日起同步施行於臺灣,成為臺灣第二部民事訴訟法典。該法修改了舊法內造成訴訟延滯的規(guī)定,謀求訴訟的迅速進行與審判正確。至日治末期,臺灣與日本自1943年(昭和18年)2月起,同步施行簡化程序的「戰(zhàn)時民事訴訟法」。
中文關鍵字:民事訴訟 , 民事爭訟調停 , 舊慣 , 司法權 , 訴訟權
英文關鍵字civil procedure , mediation , old customs , the judicial power , the litigation power
參考資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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